从个案看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被特许人的合同解除权
文/肖宝艳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A公司与B签订《加盟协议》,约定由A公司向B提供产品及服务支持,共同在约定的区域范围内经营X品牌的加盟店,对加盟经营方式、加盟经营费用、收益分配方式、收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A公司对B提供运营支持,但不对营业额作任何承诺。双方签订合同后,B陆续向A公司支付了全额加盟费,A公司以B的手机号在涉案门店的轻应用系统上开通了登录查看权限,权限内容分别包括查看课程信息管理、门店监控、门店订单及学员总表等信息,并根据门店实际经营情况,按《结盟协议》约定向B支付了利益分成。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无续约的意思表示。后B以A公司未履行加盟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以及未将涉案门店转让并交付B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加盟协议》,诉至法院。
刘畅、肖宝艳律师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及时整理了案件材料并梳理案件情况,向法院提交了多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涉案门店财务情况统计表、分成表、银行回单等,充分证明了在《加盟协议》有效期内,A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向B支付了涉案门店的营业额分成款;还包括B登录涉案门店轻应用系统的日志记录、B以个人名义在涉案门店地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A公司向B提供了各项特许经营资源、为B提供了经营管理团队、产品资源及运营管理模式等,以证明A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且《加盟协议》已正常履行到期,A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最终法院认可了A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承办律师的观点,B已实际利用A公司的经营资源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了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取了利益,且B自身在长达3年的特许经营时间里亦未提出异议,进而认定B以A公司未按照《结盟协议》约定提供特许经营权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加盟协议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案件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加盟协议》的签订,系B与A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等规定解除合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本案中,《加盟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已过,A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期内亦未发生其他可以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事由,那么证明B已实际利用A公司的经营资源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是本案的关键点,承办律师紧紧抓住了此案件关键点,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取得了驳回B解除协议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当事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