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雇佣关系中发生意外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
文/刘畅
【案情简介】
原告位某1(魏某1父亲)、李某(魏某1妻子)、位某2(魏某1长子)、魏某2(魏某1次子)诉韩某1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纠纷案件。本案被侵权人魏某1(身故)。被告韩某1委托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该律所指派刘畅律师承办该案件,后续申请追加被告韩某2、黄某、王某。
2021年5月某日王某与韩某1联系商议出售废铁事宜,(韩某1与王某此前有过多次合作,王某在工地工作,常有废铁需要出售)沟通后得知废铁数量较多后韩某1便联系与其长期保持合作关系的韩某2并邀其共同承接此次收售活动,二人约定于2021年6月某日前往王某处查看废铁数量等情况,不日二人至现场查看发现此次废铁数量超出二人承接能力范畴,便一同商议共邀与二人合作甚密的黄某参与此次收售活动。黄某前往储铁现场查看后表示收售废铁所需现场人员均由其自行雇佣,随后便联系了出价最高的废铁回收站及货车司机该案的的被侵权人魏某1。事发当天上述人员分别到达现场,黄某站在货车上,负责摆放捆绑吊车运送的废铁,韩某2负责协调指挥吊车司机作业,魏某1负责运输废铁。切割机放在废料远处用于切割较大废料,由于切割机在操作过程中喷溅火花导致地面着火,韩某1便与切割机操作人员在远处一并处理着火事宜。随后,便听到韩某2大喊“铁倒了”,等韩某1赶到时,便发现魏某1被废铁压倒,随后现场的几人合力将魏某1拉出。之后,黄某联系了120救护车,并随救护车将魏某1送往医院抢救,最终魏某1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身故。
【律师工作】
了解案情之后,承办律师刘畅对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进行调查与整理,为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切实利益与双方展开积极沟通,并以1、本案被侵权人魏某1,并非直接接受韩某1的雇佣,而是系由黄某雇佣。2、韩某2、黄某与韩某1系合作关系,三人共同合作处理收废铁事宜。3、作为废铁所有者的王某,未尽到堆放物的合理管理义务,应对魏某1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以上三点理由及时向受诉法院申请追加被告韩某2、黄某、王某,并得到法院支持。
【律师认为】
本案中韩某1、韩某2、黄某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被侵权人魏某1被侵权的结果应由三者共同承担。
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应是韩某1、韩某2、黄某三人在共同收售废铁活动中是否形成了合伙关系,即明确被侵权人魏某1所提供的劳务成果最终由谁承担。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遭受侵害,当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时,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处理此类案件,应当首先明确,谁是接受劳务一方。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魏某1应对本次侵害结果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另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至事故现场的调查结果及现场其余人等的笔录,将韩某1界定为接受劳务一方。
但根据律师对案件事实的调查,韩某1与韩某2及黄某三人之间,并非纵向的层层雇佣或分包关系,而是存在长期的合作经营关系。三人在收售废品的活动中,各自利用自身的资源、技术及优势,通力合作,最终完成废品收售,并将于废品完成最终出售后,再分配所获利润。几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此种合作模式实际上已符合合伙的性质,因此,理应共担风险及责任。本案中魏某1事实亦是为几人的合伙业务而提供劳务,虽然几人之间并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口头协议符合合伙条件的,应当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鉴于韩某1、韩某2与黄某之间成立的是合伙合作的关系,因此,被侵权者魏某1所提供的劳务实际上系由前述三人共同接受,如仅判定韩某1承担侵权行为的全部后果,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当然,在具体案件中,评判合伙关系或雇佣关系主要还需依据客观证据,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的,应提供相互之间资金往来及业务沟通的凭证,本案中,当事人相互之间多以现金形式产生资金交集,且业务沟通也多为电话、微信语音电话等,难以取证。加之事发后,除韩某1外,其余人等口径一致,认定韩某1为老板,系全部参与人员的雇佣者,故,韩某1所述之事实及观点难以得到有利的证据支撑,并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越是松散的合作关系,越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免意外发生后,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