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后孩子随母生活,能否改随母姓
文/刘畅
案情简介:
宋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7日生育一女柳某一。2017年1月5日,经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确认,宋某某与柳某某二人离婚,柳某一由宋某某抚养,柳某某支付抚养费。
柳某一于2020年7月7日年满8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柳某一自跟随宋某某生活开始,无论日常生活还是入学后,即一直使用“宋某一”作为自己的姓名,但是现在户籍信息仍未改变,给柳某一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孩子心理亦产生疑惑和压力。而柳某一现已明确表达自己想要从母姓的意愿,为使得孩子今后更好的开展生活,宋某某及柳某一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柳某一”改随母亲姓宋。
被告柳某某以“法律没有规定离婚后子女必须要改姓”为由不同意“柳某一”将姓名变更成“宋某一”。
本所律师接受宋某某委托后,即与柳某一进行沟通,并至其就读的学校进行实地走访调查,经了解,柳某一在现实生活中已经使用“宋某一”的名字多年,老师同学的认知中,其姓名也是“宋某一”,而在与柳某一的沟通中,律师也发现,孩子虽然只有9岁,但对于其户口本名字与本人生活中的名字不一致的问题时常感到困惑,而其本人也能清晰的表述想要随母姓的意愿,因此,代理律师便积极与主审法官沟通,希望法庭能听取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愿后再做判决,最终也成功促成了法庭对柳某一本人的询问,明确了孩子本人想随母姓的意愿及理由。
另经调查发现,2018年8月柳某某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被判刑入狱。案件起诉时其尚在服刑中,事实上已多年未能尽到抚养义务,相关证据经整理后也提交至法院。
胜诉判决:
原告“柳某一”主张将随父姓变更为随母姓,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本案涉及未成年人姓名权,系属与未成年人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因此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充分尊重其本人意愿。原告“柳某一”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年满九周岁,在校园生活中,已经形成了对姓名等自身日常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人身权益的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已经具有选择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姓名的能力。经询问,“柳某一”因同学对其称呼与本人证件不一致而有所困扰,已明确向法院表达其想更名,故本院认为应当尊重其本人变更姓名的意愿。
“柳某一”在校园生活中已使用“宋某一”之名,且以“宋某一”之名与周围环境建立起了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加之其现在长期随母亲共同生活,若不遵从其更名意愿,可能对其日后学习、生活及人际交往等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姓名权是“柳某一”的专有权利,如果过分强调父母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权利,就有违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亦变更姓名为宜。
故法院判决,准许原告“柳某一”将姓名改为宋某一。
律师认为:
第一,公民享有姓名权,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虽然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但本案中,被告柳某某,一直未尽到任何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既不探望孩子,也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加之其因犯抢劫罪和强制猥亵罪被羁押,客观上也已经丧失了监护能力,且本人的实际行动也表明了,柳某某有意放弃孩子的监护权,故监护权中的姓名权也不宜由柳某某继续行使。因此,在孩子本人及母亲均认可孩子改随母姓的情况下,理应得到支持。并且,本案中,虽涉及改名,但并非将孩子的姓名完全改变,而是为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考虑,保留了孩子原有的名字,仅将其姓氏改为母姓,并不是根本上的否定了柳某某的全部权利,柳某某对孩子改名的否定意见是不合理的。
第二,《民法典》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或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的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民法典对于自然人姓氏可以突破父姓或母姓的规定,是基于让孩子更好的从情感上认同自己所生活的家庭,认同自己的家庭成员身份的需要,这一点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也具有重大意义。本案中原告仅仅要求将姓氏改为随母姓,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传统的随父姓,是考虑到家族的情感关系和血缘关系,这在关系融洽生活氛围良好的家庭里是没有问题的,但本案中,原告实际生活的幸福美满的家庭中,真正对其承担了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中,并无一人姓“柳”,这样一来,“随父姓”将变得没有意义,如果坚持孩子随生父姓氏不变,反而更加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从孩子今后生活、学习各方面考虑,应支持孩子随母姓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