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21年年底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房屋一套,登记于被告李某名下。分居期间,李某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某。2022年4月,王某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查询,知晓李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以低于市场价格的金额出售给张某,因此王某以李某、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请求确认二被告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且将房屋重新过户至李某名下。
对于原告主张房屋出售的事实,被告李某、张某均表示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房屋成交价款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争议较大。二被告提出,其二人成交金额为单价42000元/平米,与相同或周边小区、相同或相似户型的房屋价格持平,甚至高于其他房屋成交价格。
【案件结果】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询问等庭审程序,原告王某自愿撤回起诉
【律师点评】
一、合同效力问题。
民事主体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下,该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效。笔者认为,本案二被告均系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二人具有作为民事合同的主体资格。在签订本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出售及购买案涉房屋,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系由21世纪不动产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最终达成房屋买卖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依此意思表示签订案涉合同,张某支付了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用,并依约向李某支付了房屋对价。另外,根据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一旦物权的取得和变动经过公示,当事人就有理由产生合理信赖,因此张某通过核实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方式,确认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李某,已经履行了其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尽的审慎义务,因此在本案案涉合同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再者,案涉合同中对房屋坐落、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产权变更等主要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该约定条款并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因此本案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效力问题。
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未追认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亦不必然导致另一方有权要求追回被处分的财产。对此我国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且购买一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夫妻另一方无权追回该房屋。但就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夫妻双方可以协商予以分割。本案中,张某购买房屋后向李某支付了房屋对价,在王某起诉时,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已经变更为张某,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