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7月31日,北京市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北京市X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就村集体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案涉土地租赁给乡政府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27年8月1日,租赁期限为19年。2008年,乡政府与XX生态农业园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农业园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乡政府将涉案土地转租给生态农业园公司,租赁期限为19年,自2008年7月31日至2027年8月1日,后乡政府与生态农业园公司于2008年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原合同进行补充,补充事项如下:由于生态农业园公司项目投资较大,投资税收期较长,双方一致同意原合同到期后,租赁期再延长十年,即案涉土地2027年8月1日至2037年7月31日的土地使用权继续归农业生态园公司享有。各项合同签订后,农业生态园公司依约使用案涉土地。
村委会作为原告委托委托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一乡政府与被告二农业生态园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如下:被告一乡政府与被告二农业生态园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起算)。2022年7月7日被告二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农业生态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原告村委会与被告一乡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案涉土地租赁给乡政府,被告一乡政府与被告二农业生态园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共同构成了二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土地的租赁合同,不能割裂成两个单独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可续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在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9年,在双方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总计为29年,违反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
从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名称、签订主体、签订内容、签订方式、履行情况等综合来看,两份合同应属于土地租赁合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