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孔某与姜某是夫妻关系,均系A公司员工,陈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经理。A公司与B公司之间有合作业务关系往来,A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为B公司实施消防安全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0余万元,孔某系消防安全施工的项目主要负责人,经该项目与陈某相识。现原告孔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被告陈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陈某偿还孔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
孔某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回单作为证据,证明于2018年9月25日分别通过本人及其配偶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某出借资金15万元和25万元,共计本金40万元。被告陈某提交XX法院谈话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并答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借款,40万元属于公司合作中涉合同往来款项,双方于2019年4月1日才加的微信好友,之前二人并不相熟,所以并不可能存在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未曾达成过借款合意,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经法庭询问原告是否有借据,原告称当时两公司在项目合作过程中,陈某系打电话借款,并未签订借据。法庭询问证人刘某,刘某到庭陈述称,曾与陈某同在B公司任过职,且A公司与B公司曾签订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8万元,后来又在合同原基础上加付给A公司100万元,40万元系由A公司扣除税款后按照比例返还到做报批设计消防手续的第三方,由A公司员工孔某转给B公司陈某,再由陈某转给第三方。
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某、姜某作为A公司员工代理A公司与B公司就消防工程款达成调解,原告亦认可,被告系B公司员工。本案中,孔某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原告仅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关系具体内容,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公司之间合作款的退款,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认为】
本案中,孔某向陈某主张偿还借款40万元,证据为转账记录,没有任何书面借款凭证,且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在与孔某交谈中发现,其所在的A公司与陈某所在的B公司有消防工程的合作项目,并且因为该工程有另案纠纷在XX区法院达成了调解意向,孔某正在申请执行该笔工程欠款。孔某从未向陈某主张过涉案款项,在从未索要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情形。鉴于庭审中陈某提交的证据抗辩40万元为公司之间的合作款退款,孔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最终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案件点评】
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修订版)》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仅根据转账凭证无法直接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无法排除陈某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民间借贷涉及虚假诉讼的潜在风险,在涉案实务中较为谨慎,注意法律风险的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