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2016年9月5日,某物业公司与某热力公司签订了《供热管网建设合同》,约定管网建设总费用为2626142.8元,同日,某物业公司和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热力公司全资子公司)签订了《热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热技术服务总费用为279841. 2元。合同签订后,某热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管网建设并提供供热,某物业公司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8年7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以某村委会的名义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供热管网使用合同》,约定最终费用为2704984元。重新签订合同后,某村委会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经某热力公司多次向某物业公司、某村委会致函催缴相关款项无果引发争议。
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接受某热力公司的委托后,第一时间查看了本案相关协议约定、询问了解了协议履行情况及签订过程等相关工作。庭审过程中某村委会、某物业公司称,欠款本金认可但应该是村委会承担责任,对于某热力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最终经过受诉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某热力公司管网使用费2704984元;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某热力公司违约金811495.2元。
二、【案件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某热力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的《供热管网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某已完成了管网建设并提供技术服务,某村委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费用,故某热力公司主张某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热管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 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且根据《供热管网使用合同》约定,某村委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7月20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但至今已过三年之久,某村委会仍未付款,应向某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某热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