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活动和审判实务中,常常会遇到如何判定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给付用于抵充债务的问题。在《民法典》的编纂中,吸收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21条之规定并加以完善,形成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关于“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以下简称“相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以下简称“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当事人对相关费用、利息与主债务的抵充顺序约定的疏漏,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那么,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第一,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利息、主债务都是独立的债,但相关费用与利息是从由于主债务的存在而派生出来的能够独立存在的从债务。
第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此时确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如果当事人就抵充的顺序协商一致,这是合同自由的表现,此时,该约定应当优先。需要指出的是,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不同,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约定,则抵充顺序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予以确定,不允许债务人为相反的指定。这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利,通过指定先抵充主债务,然后才抵充费用或利息,从而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侵害。
第三,相关费用、利息与主债务应属于给付种类相同之债。若此三者并非相同种类的给付,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相关费用,包括保管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拍卖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属于额外的支出,故债务人应当优先清偿这些费用。与此类似的规定,还有《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关于抵押物孳息的抵充顺序的规定和第四百三十条关于质押财产孳息的充抵顺序的规定。
第五,利息是债权人预期应有的收益,应当先于本金而抵充。但超过法定利率限额的利息并不适用法定抵充的规定,不能认为债务人的履行当然构成了对超额利息的自愿给付。逾期利息的支付具有绝对性,它与已经发生的本金利息具有同质性,可适用相同的抵充规则,故总计不超过法定利率限额的逾期利息能够适用法定抵充规则。
第六,如果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数项债务,且每项债务均包含相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则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应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确定各项债务的抵充,再依据本条确定各项债务的相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本身的抵充。也即,只有某项债务被完全抵充之后,债务人的履行才能被用于抵充因后顺位主债务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利息。